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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 题: 原告受伤系未成年期间所致 不可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
发表时间: 2008年4月8日13:15 发 表 人: Admin |
| 【案情】 原告吴某于1972年被兰溪一家国营单位的厂车轧伤左手致残。1980年,经原兰溪市劳动局同意进入该单位工作。1982年,兰溪另一家单位(以下简称被告)扩大规模,把原告单位的一部分人并入,原告也在其中。期间,原告因左手疼痛到上海长征医院动手术两次,费用由被告支付。2006年6月,原告吴某经兰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,不能再从事原工作,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被告同意解除,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。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六条之规定,支付其6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金4200元。 【案件审理】 被告辩称:1972年,原告受伤致残时不到10周岁,该伤害是人身伤害,此纠纷在1973年已经达成协议,医疗费用由原来的单位报销,与被告毫无关系。原告在原来的国营单位致伤,而不是被告致伤,故不适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六条之规定。综上所述,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,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劳动部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第六条规定,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,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、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,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,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。原告主张本案适用该规定,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,即原告并非处于患病状态或非因工负伤,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应当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出现疾病,而非因工负伤也指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身体受损,原告左手受伤系其未成年期间所致,前述条款所述不适用本案,故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,本院难予支持。 【法院判决】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兰溪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: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。 【相关链接】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二十四条: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,劳动合同可以解除。 (编辑:helen) |
| 无聊 |
| 写的不错... |